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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女兒被撞死!母控法官「保護加害

👤 laptic (嶼天聖林) 🕐 Sun Jul 5 14:31:4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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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蕭羽秀、王興堂/台北報導

去年6月,台北吊車駕駛衝撞停等紅燈的3輛機車,導致護校生不幸身亡,一審判決家屬請求的扶養金竟然被砍成0元,讓家屬不滿質疑難道女兒白死了嗎?沒想到法官還當庭回答「對」,讓家屬認為遭二度傷害。

按照附圖內容去查了一下,應該是指臺北簡易庭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只是這種案情繁雜(且沒有刑事判決背書)的居然走簡易程序,沒有聲請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而承受的不利益唯有自行負擔了...

再詳細說法:

程序部分:

原告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提起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惟被告賴阿明於原告起訴前一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有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對賴阿明之訴訟,此有本院一一五年北簡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應予敘明。

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認為均延長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期間至115年4月30日,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5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於115年5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1.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3.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4.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5.本院曾於115年3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518號對兩造闡明,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於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9日分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5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5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二)本件的事故責任為賴阿明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金昶吉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雇用人,自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1.蔡○○於114年6月21日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突遭賴阿明所駕駛之A車因自身低血糖關係致過失自後方衝撞、輾壓,致令蔡○○腹部、骨盆、下肢多重鈍創傷,蔡○○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因傷重不治而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當日第三人所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證人A01之證言(本院卷第25、27、369至371頁)在卷可憑,賴阿明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金昶吉公司既坦認賴阿明靠行於該公司,自係賴阿明之雇用人,其未能舉證平時對賴阿明之行為行監督及叮囑遵守交通規則、注意駕車之身體狀況等等,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雇用人,自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賴阿明應負故意殺人之責任云云,並以證人A01之書面為據:

⑴證人A01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證人,其對於事實固可有自己之認知、評價或個人意見,尚不能拘束被告及本院,故其書面所寫如「…並且撞到的當下也沒有煞車的感覺,導致阿伯和少女慘遭拖行,阿伯被拖到行人穿越道才停下,少女更是被拖至前方機車待轉格才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茲舉一例,其他類此表達個人意見之詞均同),其中「…也沒有煞車的感覺…」只是其見到某個事實所為之推測、認知或個人意見,關於其書面或證詞有關對系爭事故之意見,自不足採信。

⑵依據賴阿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17頁),系爭事故當天(114年6月21日)其因為血糖降低身體不適,當天早上工作至中午12點即提早離開工地。由於身體不舒服,賴阿明駕駛KG-87吊車先停在敦化南路旁黃線處(詳細地點賴阿明已忘記)休息2小時,等身體比較好後,其才駕駛KG-87吊車準備回家。至於為何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及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的情形如何?賴阿明均答稱其不知道。審酌賴阿明隨即於114年10月11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發作,引起先行原因的因素或病症為高血壓、糖尿病及B肝病史,足徵賴阿明之疾病因素導致其注意力低下而肇事,自非故意為之,應係過失無訛,原告及證人均未及知道賴阿明之身體因素,所言自有所偏,均不足採信。

⑶A車係登記為被告金昶吉公司所有,並非被告A04所有,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非賴阿明之雇用人,原告雖陳稱被告A04是實質之所有人,惟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所陳「…A車依法即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配備標識前導、後衛車輛隨行之義務…」縱或屬實(假設語氣),然違反該作為義務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欠缺客觀因果關係證據,自不能認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其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賴阿明本件有故意之行為,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零元:

(中略)

5.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昶吉公司賠償,洵屬有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00萬元,而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喪葬費89萬168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保險金700萬元=-402萬8320元)。

就整個訴訟過程看來,雙方好像都有問題

存在的狀況也很一致,都是延滯提出證據資料,而且明知道簡易程序是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但卻搞成如此的難堪,實在想不通是要怎樣談下去...

但來到賠償部分,則是另一回事

主要應審究的是保險金來源,到底是原告投保的保險公司依法給付,還是被告方的保險公司賠償並重新計算強制險的等級(即過多少年沒有因為第三方意外而被索賠,保費就可以獲得打折的條件)

這有點看不出要幫腔哪一方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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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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